环保专项小课堂
2017年6月16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9月18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
嫌疑人概况:
被告张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9日向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王某,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0日被逮捕。
2016年11月15日、2016年11月28日,襄阳市环境保护局分别根据襄阳市樊城区环境保护局、南漳县环境保护局请示出具复函,认定被告人张某的废品回收站堆存的针头、注射用安瓿瓶、一次性注射器、病人使用的便器等医疗废物及被告人王某的废旧物资收购点堆存的注射用安瓿瓶均属危险废物。现场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混合堆放,混合后的所有废物均为危险废物。
2016年12月9日、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王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9月18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被告张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王某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襄阳市樊城区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不建议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且被告人张某、王某随意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不适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张某、王某请求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据悉,樊城区人民检察院在接到樊城区环境保护局通报该案信息后,当即选派检察人员深入了解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要特别注重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程序、方式,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作到规范合法,以便于将来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后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同时,该院还通知公安机关介入前期调查取证活动。2016年11月22日,该院督促樊城区环境保护局及时将此案移交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由于该种类型案属于新型案件,公安机关以往从未接触查处过,对是否立案把握不准,迟迟未作出立案决定。樊城区人民检察院及时与公安机关进行磋商,结合涉罪案件移送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统一认识,并下发了《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督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增强了公安机关的信心,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8日决定对张某某涉嫌污染环境案立案侦查。
该案侦查过程中,樊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工作同步进行,指派业务骨干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审阅案卷材料,提供侦查意见,建议公安机关及时查证医疗废物的来源、去向,深挖犯罪,堵住源头,防止扩散。在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供述了曾从南漳王某处收购医疗废物后,该院建议公安机关及时侦查、固定证据,对案件调查、证据使用中的各关键环节进行确认,确保案件依法及时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