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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城:成功抗诉一起法律适用错误案件

【字号:    】        时间:2018-06-04      

  近日,由樊城区检察院依法提请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吴某某故意伤害案、故意毁坏财物案,由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再审,依法改判。至此,一起适用法律错误的案件在检察机关的依法监督下得以纠正。

  经查,2015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襄阳市樊城区某酒吧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王三(化名)、李四(化名)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拿出钢管和砍刀,将两名被害人砍伤,并对被害人王三所驾驶的丰田汽车进行砍砸。 

  经鉴定,被害人王三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李四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损坏的丰田汽车更换及维修项目价格为6202元。

  去年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的代表人与被害人王三、李四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的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该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但判决却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适用了减轻”处罚的规定。 

  原审判决未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以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遂依法提请襄阳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 

樊城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故意伤害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再审判决认可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原审错误判决予以纠正。
 
法律小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