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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务or故意伤害?且听检察长为您解析

【字号:    】        时间:2018-06-04      

  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长带头办案已然常态化最近樊城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叶先国就办理了一起疑难案件。 

  案情简介 

  今年1月23日13时许,曹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非法载客,行至本市樊城区人民广场处,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协警石某盘查。石某上前要求曹某出示驾驶证,曹某拒绝配合并对石某进行推搡,后用拳头殴打石某脸部致其左侧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近日,该院对曹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曹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案件办理 

  今年3月,该院案管部门在收到该案后,通过轮案系统随机分案至叶先国检察长名下。 

  叶先国检察长收到案件后,认真审阅卷宗,发现被害人石某身份为协警,但在案发时是否单独执法尚存疑问。“这个问题至关重要,因为这关系到曹某是构成故意伤害罪还是妨害公务罪”叶先国检察长对助理说。 

  叶先国检察长首先对曹某进行了讯问。在刚开始讯问时,曹某拒不认罪,其辩称不知道电动三轮车需要办理牌照和驾驶证,自己也没有非法载客,是由于石某不文明执法在先,其才动手殴打的石某。对此,叶先国检察长当场对其进行了释法说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清楚的显示,是你先动手殴打民警,民警一直未还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以你不懂法就可以违法,民警当时是否着警服,是否向你表明身份,要求你配合执法?希望你如实供述,争取从宽处理。”话罢,曹某这才转变态度,承认自己明知电动三轮车不准上路行驶,看到民警查处,担心被处罚想逃走,被民警制止才对民警大打出手。叶先国检察长语重心长的说:“作为一名襄阳市民,应该知道目前我市正在创建全国文明城市,无牌、无证、非法营运的车辆上路会严重影响我市的市容形象,民警要求你出示驾驶证也是正常的执法行为,你明知违法还殴打民警,就是错上加错,希望你能吸取教训,认真悔改。”通过叶先国检察长的教育,曹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行为,表示非常悔恨,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

  随后,叶先国检察长又要求公安机关调取了石某的劳务派遣合同、工作职责和当天的出勤记录等书证,并对被害人石某进行了询问,明确了石某身份系聘用制协警,工作职责为配合民警开展执法工作,案发时与其共同执勤的民警正在另一路段处理其他事项,石某当时发现曹某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刚对其进行盘查,便被曹某殴打,后被赶来的民警制服。

  最后,在叶先国检察长的调解下,曹某的家属赔偿了石某,取得了石某的谅解,曹某也因此被判缓刑,该案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法律聚焦 

  围绕曹某行为的定性,该院在庭前与樊城区法院进行了沟通,法院同该院观点一致,若石某当时为单独执法就构成故意伤害罪,若是在正式民警的带领下执法,就构成妨害公务罪。对此问题,在庭审中发表了如下公诉意

  (1)石某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石某系劳务派遣员工,无正式编制,属于辅警,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辅警无法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2)石某并非在执行公务。行政执法的首要特征是执法主体的合法性,辅警作为辅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辅助人员,没有独立的执法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2016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意见》,《意见》规定:“...第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应当在公安民警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辅助性工作...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单独执法...第十五条 各地可采取招聘、劳务派遣或人事代理管理方式招聘警务辅助人员...”本案中,盘查车辆属于维护交通安全和秩序的执法行为,只能由正式的公安民警执行。石某以劳务派遣方式被樊城区公安分局聘为“协警”,属于警务辅助人员,其在无正式民警的带领下单独盘查曹某车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执行公务”,曹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当然也不够构成妨害公务罪。

  综上所述,曹某的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鉴于曹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该院的意见,对曹某判处上述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