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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制度中适用量刑建议的思考

【字号:    】        时间:2020-09-03      

 

 

2018年10月颁布的新刑事诉讼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规定: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但检察机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如何适用量刑建议值得思考。据统计,2018年10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以来,樊城区检察院刑检部门共适用认罪认罚的728899人,其中共提出量刑建议620人,包括幅度型量刑建议的262人,确定型量刑建议的358人;法院已采纳量刑建议590人,其中采纳幅度刑量刑建议250人,采纳确定型量刑建议340人,采纳率均为95%。但在移送法院审理后,出现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情况,有调整量刑建议的8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议一定刚性力,但对于认罪认罚制度中的量刑建议究竟是什么性质?其与司法裁判之间是什么关系?为更好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本文对以上问题提出几点思考。

一、量刑建议的性质

就笔者同法院的法官了解,有些法官对精准量刑建议产生抵触情绪,主要原因在于他们认为检察机关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侵犯了其自由裁量的空间,是对审判权的僭越。甚至更有法官认为“检察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权实际上是法院将部分量刑权让渡给了检察机关”。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理清认罪认罚制度中的量刑建议的性质,这对解释检察机关行使该权力的正当性有至关重要的意义。认罪认罚制度中的量刑建议应当具有“四重性”:

一)量刑建议本质上依然是检察机关求刑权的体现。在我国,检察机关是提起公诉的主体,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人的罪刑,求刑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核心,分为定罪请求以及量刑请求。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有充分的理论依据。提出量刑建议是行使量刑请求权的一种方式。根据公诉权原理,公诉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有权针对任何一个提起公诉的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无论是幅度的量刑建议还是确定的量刑建议,均是检察机关在行使量刑建议权。

二)价值多元性。从权力内容上看,量刑建议权体现的是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的单方意志,而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权,是指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为基础,检察机关在与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就量刑问题充分协商达成一致后提出量刑请求意见的权力,它不再是检察机关的单方意志,而是控辩双方达成的合意,甚至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害人的意志。因此,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它是检察机关“带有司法公信力的承诺”,于审判机关而言,它是控辩协商的结果,这正是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特殊功能所在。

三)量刑建议是审判机关行使量刑权的重要参考。新刑诉法规定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在自身认真研究、多方协商、经被告人同意后提出来的,量刑建议本身也就具有了协商性、科学性、自愿性,是法院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重要参考。

四)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对法院的量刑裁判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依据。新刑诉法规定了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以及不予采纳的五种情形,不仅赋予了量刑建议一定的刚性力量,也为法院采纳量刑建议以及检察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提供了依据。在法院判决没有采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从判决同量刑建议偏离的程度以及法官给出的不采纳理由多方面进行考虑,如果确实认为量刑判决存在错误,有权根据不同的情况依法提起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

二、“一般应当采纳”之辨析

我国《宪法》第128条和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也规定了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在我国,“刑事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在控辩双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于依法向其提出诉讼请求的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活动”。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包括定罪权和量刑权。对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法官最后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作出“是”或者“否”的确定性判断。新刑诉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审判机关“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但如果存在刑事被告人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反悔认罪、非自愿认罪认罚、需要变更罪名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时,审判机关可以不采纳。这种“一般应当采纳”的约束力是否会侵犯审判机关独立的审判权引发争议。有观点认为,“如果这种明显具有约束意味的条文出现在严肃的国家立法中,不仅不符合诉讼原理,而且违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笔者认为,“一般应当采纳”之规定并不违法“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的原则,理由如下:

(一)“一般应当采纳”体现了法院对控辩双方协商结果的尊重。之所以规定“一般应当”这样一个概念,主要是要“鼓励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实际上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一种尊重,通过给予量刑减让,尊重并鼓励他选择认罪认罚,就量刑和控方达成一致”。

“应当”一词虽然体现出一种约束力的意味,但它并不涉及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侵犯,它强调的是审判机关在合法范围内对控辩双方诉讼合意的一种尊重和认可。

二)“一般应当采纳”赋予了量刑建议刚性力量,符合权力制约原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刚性,形成的是检察官量刑建议权与法官刑罚裁量权双向制约的局面。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审判权属于国家权力,其运行必然要受到监督和制约,这是权力制约宪法原则的内在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认罪认罪从宽制度中又居于主导地位,赋予量刑建议一定的刚性力量,有利于制约和监督司法裁判权的运行。

(三)“一般应当采纳”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的目的是提高庭审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判机关对控辩双方合意的认可,可以更好地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以及后续刑罚裁判的接受度,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且审判机关是在审查后对合法的诉讼合意进行认可,也能充分保障量刑公正的实现。

(四)“一般应当采纳”有利于提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当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都采纳了,这会大大提高量刑建议在被告人心中的公信力,被告人对从宽也有了更加直观的感受,其选择认罪认罚的积极性会更高,大大提高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率和诉讼效率,符合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五)“一般应当采纳”设置了特殊情形。既然是建议,就不具有终局性,对法院就没有必然的约束力,最终的法律效力有待法院最后确认。同时,在“应当”前面,法律还规定了“一般”这个的限定词,与“一般”相对应的就是“特殊”,新刑诉法明确规定“特殊情形”分为五种,为审判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指引,且第二款也规定了在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审判机关视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包括直接依法判决。可见,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并非直接引起审判机关必然的采纳,审判机关并不是简单的确认主体,而是选择和决定主体。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能也不会侵犯了审判机关的独立审判权。

三、精准量刑建议的意义

(一)精准量刑建议更能体现从宽。认罪认罚是从宽的的前提条件,如何从宽主要体现在量刑建议上。如果检察机提出的是幅度量刑建议,那么被追诉人对其最终的判罚结果难以形成直观的感知,可能不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同样,即使审判机关最终量刑结果在检察机关提起的幅度之内,但因为不符合自己的预期,也可能在案后选择上诉,检察机关之前同被告人进行的认罪认罚协商付诸东流,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提出的是精准的量刑建议,因为是检察机关在综合各种情况并给与量刑优惠后确定的刑期,被告人对从宽有更加直观的感受,其适用认罪认罚的积极性更高,对判决的接受度也更高。

二)精准量刑建议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精准量刑建议更多针对的是案情较为简单,证据确实、充分,无争议的案件。检察机关针对该类案件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符合办案规律和繁简分流的改革要求,被告人在法院审判之前就已经“认罪认罚”,且签署相应的具结书,法院在面对该类案件时不用再精准计算量刑,而仅仅审查是否具有规定的五种情形,从而避免重复工作,减少工作量,提高诉讼效率。

三)精准量刑建议有利于提升检察人员业务能力。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上存在“重定罪,轻量刑”问题,造成该问题的主要原因是量刑建议并无精准性要求,导致检察人员在提出量刑建议时为图方便、减少麻烦以较大的量刑幅度作为量刑建议,实际上该幅度大都是截取的某罪名的法定刑,检察人员对具体刑期的把握能力与审判人员差距较大。精准量刑建议要求检察人员“向法院看齐”,符合以诉讼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倒逼检察人员认真研究案件的具体情节及量刑制度,耐心向犯罪嫌疑人释法说理,积极同律师协商,虚心同审判人员做好诉前沟通,有利于避免以往量刑建议随意性大的问题,从而提高检察人员的业务能力。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精准的量刑建议是行使求刑权的一种方式,可以为法院的量刑活动提供参考,并没有僭越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权。精准的量刑建议不仅能够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积极性,还可以使审判人员将精力集中在重大复杂的案件上,提高审判效率。但量刑建议精准化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落实仍存在一些理念以及技术操作层面上的困难,比如一些公诉人员仍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司法惯性,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够,同时又囿于缺乏统一的量刑标准或量刑指南等因素,提出精准量刑建议的工作难度也较大,同类案件的精准量刑建议也可能存在很大差异。未来需要尽快加强相关配套机制的完善,如健全精准量刑建议的考核机制、发布量刑参考案例、构建量刑建议辅助系统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