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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城:从办案实践中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上诉的浅析

【字号:    】        时间:2021-04-29      

    

  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设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初衷之一,是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破解当前“案多人少”的困局,以节约司法成本,提升司法效率,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能够确保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路径,这一制度贯彻实施,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让罪犯深刻认识自己的罪行,促使其及时回归社会,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具有重要意义。 

  2020年1月-12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案件836件996人,人数占比92.22%案件数占比94.78%。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概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拆分来看有三个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其中“认罪”“认罚”是前提,“从宽”是结果。 

  “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的标准,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精确认罪说”,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要认可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还要认可罪名;“概括认罪说”认为仅需要对被指控的事实的承认和叙述,不包括对罪名的认同。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需要签署具结书,具结书中载明了对犯罪事实、罪名、量刑、适用程序的认可,因此“被告人需要充分掌握有关笔录内容的信息,理解同意的含义,在充分考虑的基础上自己明确作出决定”被告人在理解认罪前提及后果的基础上,通过某种行为表达这种认罪的意愿,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认罪。那些并非处于真实意愿或者尚未知悉案件情况与可能发生的后果的认罪行为,不是“认罪”。 

  “认罚”是指“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在检察环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需要同意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认同“可能判处之刑罚”这一结果即可。 

  由于认罪认罚必须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认罚的目的是期望得以从宽处罚,因此,认罪认罚之后,被告人对于自己的行为会不会被定罪基本已不关心,量刑该如何更轻缓才是其最为在意的。 

  2018年刑诉法第176条第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置,给了检察机关更大的自由裁量权符合现代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规律,也符合我国新时代治理犯罪的需要。 

  学者认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助于达成控辩协商,并增强认罪认罚适用的稳定性”量刑建议越精准,犯罪嫌疑人对将面临的法律后果越有明确的逾期,其认罪认罚的主观愿望越强烈,量刑协商的结果越稳定。量刑建议幅度款,犯罪嫌疑人的心里预期往往是量刑建议的下限或者判处缓刑,如果法院判处的刑罚不在其心理预期范围内,则可能“违约”上诉 

  二、认罪认罚后又上诉的讨论 

  据统计,2020年1-12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的案件中,提出上诉40人,上诉率4.30%。总体上看,上诉率维持在较低水平。被告人上诉,有的是为了留所服刑、有的是为了上诉不加刑获得从轻优惠。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前自愿认罪认罚,一审法院依据案件的事实、证据、关法律规定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告人给予从宽处罚,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之后能否提出上诉?  

  法学界不少学者主张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特别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应再允许被告人上诉,以免浪费司法资源但主流意见认为,上诉权是被告人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不应当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受到限制,否则不利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也难以防范冤假错案,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 

  刑事诉讼法在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并没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作出限制。但对于法院采纳检察机关从宽建议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又上诉的如何处理存在较大争议。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一审通过速裁程序审理的二审案件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如果被告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于一审速裁程序省略了法庭调查,通过发回重审,重新依照普通程序审理更为妥当。如果被告人认为量刑太重,则依法审查后驳回上诉或者改判。但是对于使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认罪认罚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因为缺乏依据,在案件实际办理中为了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检察机关则有针对性的提出抗诉,从而使得二审法院获得改判加刑的权利,进而迫使上诉人撤回上诉,但也有一些二审法院没有接受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三、角度分析认罪认罚上诉案件 

  被告人上诉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仅针对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和值班律师的角度进行浅显的分析。 

  1.从检察机关量刑的角度进行分析 

  2020年1-12月樊城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加官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499人,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420人,提出确定性量刑建议占比45.70%。法院采纳量刑建议905人,其中法院采纳幅度刑量刑建议488人,采纳确定刑量刑建议417人,采纳的确定型量刑建议占提出确定型量刑建议占比99.29%。 

  检察机关很少提出确定性的量刑建议和确定数额的财产建议。这也是认罪认罚上诉的一个重要原因,被告人对于量刑的心里预期与实际判决刑期不符。 

  1)案多人少,案件办理过程中成本增加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推动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诉讼效率的重要方式,但是事实上,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对有些案件的处理司法成本更高、进展更慢,因为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律师、检察官、嫌疑人要同时在场,检察官就每个案件都应花费时间向被追诉人阐释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增加的。尤其在管辖区域较广的基层院,检察官人均办案量200件/年,平均一周要受理3、4个案件,如果遇上涉案人数众多的案件,提审会见、审阅卷宗、释法说理会占据一半的办案期限。在这种办案节奏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释法说理工作的效果会减弱,遇到一审判决后上诉的案件,检察机关还要上诉期内会见被告人,并审阅卷宗根据上诉理由考虑是否抗诉。 

      2)疫情影响,释法说理和会见效果不佳。 

     2020年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影响,公检法机关提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律师会见案件当事人都需要提前预约,统一安排远程视频会见。会见增加了难度,会见的时间也作了限制,不能面对面了解案情,会见的效果大打折扣。检察机关对指控犯罪理由和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的告知不明确、完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理解认罪认罚的含义及后果。 

  3)量刑缺乏依据,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少。 

  由于检察机关在法院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基本上没有实质性的参与,检法两院对量刑规范化的理解和掌握不够一致,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的量刑建议并不能够完全满足法院量刑裁判的要求。之前检察官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并非每案都要提出量刑建议,仅针对《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中涉及的罪名,提出量刑意见。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检察机关对于量刑没有参考的法律依据,比如认罪认罚从宽和自首、坦白从宽在案件中如何运用的问题,樊崇义教授认为,对被告人自首、坦白的案件,如果被告人认罪,对其量刑还应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条关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规定,在自首、坦白从宽的基础上再行从宽处罚。理由是,认罪认罚从宽和自首、坦白之间在量刑方面虽然有重合的联系,但是一个新的独立的量刑情节。只有这样才能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促使其真正认罪认罚,实现社会效果。而在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只是在刑事诉讼中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是依据罪刑法定原则,结合刑法准确从宽处罚,减轻和免除处罚必须有刑法规定的法定情节为依据。再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后,在总则中缺乏关于一般性的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的明确规定,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由于分则中某些犯罪被配置了较高的法定刑,同时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兼具定性和定量的特点,有的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数额一但达到一定标准,最低刑就是3年或5年以上,被告人如果没有法定的自首、立功情节,适用缓刑或免于刑处罚就没有可能性。  

  2.从值班律师帮助权的角度进行分析 

  2020年1-12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结案件中,有辩护人及值班律师参与的合计993人,参与率达99.70%。其中,值班律师892人,占比89.9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告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要求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但是司法实践中值班律师无法深入参与,更多的扮演“见证人”的角色。 

  1)人少事多,法律帮助流于形式,效果差。 

   一方面值班律师人数有限,在办案机关设定的值班律师工作站一周只有两个半天的时间安排律师到场,办案机关不得不尽量将近期所有使用认罪认罚案件堆积在值班日,往往一个律师负责多个被追诉人,负荷量重,法律咨询带有流水作业的性质。一方面认罪认罚程序简化,办案周期,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只能提供简单的法律意见,不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容易出现追求数量忽视质量,走过场,说套话,不认真考虑量刑建议。实践中值班律师对案情不知晓,大部分值班律师仅仅起到见证讯问过程合法性的作用,缺乏对罪名及量刑情节、定罪量刑的实质内容的帮助,同时不一定能够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信任,会见时间短,很少真正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 

  2)值班律师仅有帮助权,不能全程参与案件,承担责任不明确。 

  值班律师的帮助权限定为法律释明和见证司法机关活动两个方面,不涉及案件事实、证据以及法律定性等实质性的功能。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无法全程参与。无法确认检察官指控的罪名是否具备的事实根据,无法针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发表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 

  值班律师在不同阶段的参与,前期法律帮助和后期的庭审辩护相互脱节,值班律师在具结书上签字后,犯罪嫌疑人反悔,值班律师是否要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人少事多”“潜在的职业危险大”导致部分值班律师不愿意在具结书上签字。 

  四、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建议 

  1. 提高量刑精准化的能力和水平,加强量刑的学习研究,掌握基本要求和规律,完善量刑标准和量刑建议程序规范。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对有被害人的案件要督促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进而争取达成和解,为从宽处理创造更有利的条件。 

  2.发挥大数据职能辅助系统的作用,减少分歧、统一量刑尺度。认真采纳律师对量刑建议的合理意见,发挥检察官联席会议、检委会的决策把关作用。 

  3.充分发挥值班律师作用,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申请法律援助律师的权利;确保认罪认罚具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于符合法律援助律师条件的,依法通知法院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没有辩护人的要告知有权约见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为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参考文献: 

  樊崇义,《武汉市汉阳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调研报告》,载《法律实施》。 

  卞建林等,《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参与机制》,载《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2月,第27卷第2期。 

  孙长永,《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3期。 

  孙长永,《比较法视野下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 

  朱孝清,《如何对待被追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载《检察日报》2018年8月28日 

  朱孝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检察机关和检察制度的影响》,载《检察日报》2019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