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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自首在司法实务中的认定问题研究

【字号:    】        时间:2021-07-07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也随之进步和发展。为准确地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自首制度,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文通过对自首概念、条件和相关情节的分析,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案例,来探究我国自首制度在实务中的认定与运用问题。 

  一、自首概述 

  自首是一种刑法裁量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将自首划分为一般自首与特别自首两类。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也称“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基于司法实务中的考量,本文仅以一般自首作为研究的对象。 

  自首的本质是使犯罪人犯罪后把自己交付国家追诉,能证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小,从而使其可以享受从轻或者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制度政策。自首的创设一方面是兼顾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刑罚重要功能的刑罚裁量制度,使刑罚目的的实现在一定程度上,因犯罪人的自动归案而拓展到犯罪行为实施之后、定罪量刑之前的阶段,促使罪犯的自我改造更早开始,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另一方面可以降低侦查机关发、破案的难度,以便案件及时处理,节约司法资源,从而起到在社会预防的效果。 

  二、自首的条件 

  根据法条的规定,自首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 

  (一)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自首的前提,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投案。 

  19984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具体规定了其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七种情形。201012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解释》基础上进一步释明了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即“《解释》规定的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这里的主动性,是指将犯罪嫌疑人在具备逃跑、隐匿等多种选择的条件下,主动将自己置身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体现的是归案问题上的自主选择。自愿性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它强调犯罪嫌疑人对主动归案行为所导致后果的意志因素 

  就自动投案的方式,虽然上述《意见》中以列举的方式给出了一些情形,但由于法律的滞后性,立法者的目光无法时刻顾及到现实中的细微之处,应根据刑事政策的发展方向和精神,凡是符合自首制度和自动投案本质,不是被动归案的,都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对于司法实践中遇到过或可能会遇到的具体情形,将在下文中进行深入探究。 

  (二)如实供述。犯罪分子投案后,只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才能足以证明其真诚悔过,证明其对于社会的危险性降低。因此,如实供述是自首的核心条件。根据《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意见》中对于如实供述则又进行了更为具体列举式的规定。 

  在认定时需要注意,如果是由于主客观因素,不能全部供述所有的犯罪事实,但已经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或基本的犯罪事实,据此可以确定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的,就应视为如实供述罪行。但如果在供述的过程中隐瞒主要的犯罪事实,或者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或者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或者故意歪曲事实性质、隐瞒重要情节、避重就轻,企图蒙混过关,试图减轻罪责等,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成立自首 

   三、自首情节的考量 

  自首的情节大致可以分为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等。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因此,即使认定了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也需要对上述因素进行综合性的考量,以此来最终确定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理的程度。 

  (一)动机。自首的动机在实践中不尽相同,但最终目的大都归于能够获得从轻、减轻处罚。司法实践中向来有“自首不问动机”的政策规则,但自首的成立并不能与从宽处理之间建立必然联系。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425日通过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为例,在对于自首情节进行考量时,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不能从宽处理。恶意自首,是指行为人恶意利用自首制度,规避法律制裁以达到其不当目的。具体来说,就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后,为减轻罪责,虽然主动投案,但故意实施了手段更为恶劣或者情节更为严重的犯罪的投案自首行为。犯罪分子的行为虽然满足自首的条件,但其主观恶性极大,不能证明其真诚悔罪、社会危险性降低,与自首的本质相悖。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恶意自首从宽处理程度的把握应当谨慎。 

  (二)时间。自首的时间对于量刑的考量不言而喻。犯罪后当即悔悟自首与背井离乡数十载再回头虽然都能成立自首,显然前者对于司法资源的节约、社会良好秩序的构建以及被害人的安抚更具积极意义,其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应当比后者要大。 

  (三)方式。关于自首的方式,法律上并无限制,很多学者对此划分归类,而比较有影响的是将投案方式分为亲首、代首、送首、陪首四种。《解释》中对此亦有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实践中若出现上述情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自身对于自首的态度进行考量,对比自首的本质来最终确定从宽幅度。 

  (四)罪行轻重。《意见》中规定:虽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可以不从宽处罚。在司法实务中,对于严重暴力型犯罪的犯罪分子即使自首也不从宽处理已经能够达成共识。虽然自首在一定程度上能证明犯罪分子诚心悔过、对他人人身及社会的危险性减低,但是严重的暴力型犯罪的本身已经将犯罪分子的巨大危险性和破坏性暴露在公众视线之中。冒险相信犯罪分子所要担负的风险过大,为了社会和更多数人利益的考量,只能慎重选择对于这些犯罪分子自首情节的从宽处理。因此犯罪分子所犯下罪行的轻重也影响着自首情节的裁量和处置。 

  (五)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如上述,如实供述是自首的核心,《解释》和《意见》中也对如实供述做出了详尽的叙述和规定。在成立如实供述后,其供述的程度越高、情节越细、与侦查机关所掌握证据的契合度越高,越能体现犯罪分子悔过的决心,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相对应的,对于犯罪分子从宽处理的幅度越大,以利于其积极接受改造,重新回归社会。 

  四、司法实务中遇到的情形与理解 

  (一)自动投案的认定。如前所述,自动投案认定的标准是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2010年《意见》还将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等情况作为自动投案处理。这就将投案的主动性做了扩张解释。一方面犯罪嫌疑人主动表明自己嫌疑人身份,供述犯罪事实是自动投案;另一方面,明知他人报案,自己消极不作为在现场等待侦查机关询问再如实供述,也是自动投案的表现。以202012月份发生在湖北省襄阳市的马某某故意伤害案为例,马某某因邻居沈某某的三轮车撞到自家围墙与沈某某母女发生口角进而演化为打斗,马某某用砖块打砸沈某某母女头部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马某某明知对方报警而进入自家屋内等待,警方将其带走调查后,马某积极配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检察机关将其明知对方报警在家等待、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的行为表现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法院判决亦予以认可。无独有偶,20196月发生的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亦是此种类型。王某某在打工的店中与曾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某持工作时使用的榔头击打曾某某头部致轻伤一级。店方报警后,王某某在店内等候警方到来。这种投案的方式与传统认知中的投案虽有明显差异,但究其实质仍是考量犯罪嫌疑人对于自身犯罪行为认罪和悔罪的态度,只要能像上述直接或间接自愿地将自身置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都应当成立自动投案。此外,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口头传唤、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进行调查,犯罪嫌疑人能够积极服从的,也能够作为犯罪嫌疑人自动到案的认定依据。因传唤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措施,传唤后是否到案,行为人具有很大的选择归案或者选择逃离的余地,能够到案,表明其主观上已经有准备接受处罚的心理准备,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与前述自动到案的本质相契合。需要注意的是,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犯罪嫌疑人接到通知后会立即潜逃,给后续侦查造成严重困难的情况下,应当给予犯罪嫌疑人口头传唤的机会,这样不仅能做到形式上的公平,也有利于其积极配合,减少司法资源浪费。 

  (二)如实供述的认定。如实供述较自动投案更为客观。犯罪嫌疑人只要根据客观事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对事实既不缩小也不夸大,就应当认为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条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是否符合真实情况,则需要结合所掌握的证据、证言综合考量。例如在20003月发生在湖北省襄阳市的文某甲与文某乙抢劫案中,被害人陈某某骑自行车到该市樊城区太平店镇邵楼村收购发辫时,被文某甲、文某乙二人拦住,文某甲手持一把短管自制猎枪抵住陈某某,文某乙强行搜身,抢走陈某某身上297元,案发后,该二人持枪携赃款逃离现场。文某乙在当年即被抓获归案,文某甲则长期外逃,直至20202月主动投案。在当年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文某乙的供述已经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文某甲仍坚持刻意歪曲案件关键情节做罪轻辩解,最终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未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这种情况也是实践中虽系自动投案但不成立自首的典型表现。 

  (三)行政转刑事案件的自首。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案件类型和案件情况更加复杂多样化,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形,即作为行政案件立案时行为人未如实供述,待到案件情况有变,案件从行政治安案件上升至刑事案件后,行为人又如实供述的,能否构成自首的问题。例如被害人伤情鉴定尚无结果时,公安机关在受案后通常将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办理,行为人基于案件后果并不严重或者减轻自身责任等原因未如实陈述事实,待被害人伤情鉴定构成轻伤以上,公安机关将案件转立为刑事案件后,犯罪嫌疑人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又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此时是否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是自首?这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数见不鲜,进行认真思考对于司法实践仍具有现实意义。笔者认为,前述情形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首先,犯罪嫌疑人虽然之前并未如实供述,但当时案件归于行政案件,即使未如实供述,也不影响其对于刑事犯罪的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由此可做反向推理可以得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嫌疑人的供述等言词证据需要重新收集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嫌疑人先前在行政案件中所做虚假供述不影响其自首成立。其次,自首的前提条件是自动投案,根据《解释》规定需要满足“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的时间节点。这里的讯问应当限缩于刑事案件中的讯问,以达到与其并列列举的未采取强制措施相称的水平。犯罪嫌疑人接受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符合自首外观上的要件。最后,根据自首的实质,即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把自己主动交付国家追诉,证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而将此类型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同样符合自首的实质,也有利于及时止损,使被害人一方及时获得赔偿,将社会危害降至最低。 

  (四)过失犯罪的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并没有对成立自首的犯罪予以任何条件上的限制,也即《刑法》分则规定的所有犯罪均未将成立自首排除在外。对此,行为人过失犯罪之后,只要其行为符合自首成立的要件,就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虽然有学者认为,对于法律明文规定具有报告义务的行为人,在事件发生后实施的报告行为,不应当认定其自首。以交通肇事罪为例,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基于此类法律规定,部分学者认为行为人在犯罪后实施前述报警等候等行为是其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是自首,但可以从宽处罚。笔者认为,其他法律的规定与《刑法》并无冲突,也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行为人的报告行为虽然是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但也完全符合自首的外观和实质要件。相较于其他部门法,刑法的强制性最为严厉;相应的,在认定从宽处理情节时则应当一视同仁,以达到在法律制度适用上保持统一性、协调性,促进司法、执法的公平与公正。若肇事者留在现场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不足以认定自首,那么当其逃逸后再主动归案交代犯罪事实,又该如何处理?这样势必会造成刑法体系的混乱,也不利于伤者及时得到救援。在司法实务中,也常将肇事后留在现场等待警方介入调查认定为自首。例如发生在202011月安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中,安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郭某某相撞,后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安某某随即拨打120110报警,随后积极配合警方调查。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均对其自首情节予以认定。 

  五、结语 

  自首制度现已广泛运用于司法实践活动中,自首的适用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刑法谦抑性原则,最大限度实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对于自首制度的探究不仅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对于犯罪分子的惩治与改造,保障犯罪分子的合法权利,更为司法工作者在实务中面对纷繁复杂的案件提供指引和参考,极具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