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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实践困境及完善路径 ——以樊城区检察院为例

【字号:    】        时间:2023-03-06      

  自行补充侦查作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权,是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和完善证据链条的重要手段,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轻诉讼拖累、排除非法证据、强化侦查监督。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囿于技术装备、侦查能力有限等原因,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却存在使用少、侦查措施不足等问题,自行补充侦查的作用并未得到有效发挥。如何用好自行补充侦查权,提升办案质效,是检察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实践中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存在的问题 

  (一)自行补充侦查率偏低,尚未充分发挥优势。以本院为例,2020年、2021年、2022年一审公诉案件分别为880件、1118件、1042件,其中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分别有112件、65件、62件,但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分别为10件,27件,18件。 由此可见,实践中检察机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是以退回原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为主,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况较少。 

  表一2020-2022樊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案件补充侦查情况一览表 

时间 

受理案件 

起诉案件 

退回补充侦查案件/占受案总数比例 

自行补充侦查案件/占受案总数比例 

2020年度 

 

880 

793 

12.7% 

1.1% 

2021年度 

 

1118 

787 

5.8% 

2.4% 

2022年度 

 

1042 

600 

5.9% 

1.7% 

    

  (二)侦查措施有限,侦查手段较为单一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内容一般是比较简单,自行补充侦查调取新证据的种类集中在书证、证人证言,内容也主要集中在核实证言、涉嫌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从自行补充侦查方式来看,主要有询问证人和被害人、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收集与犯罪嫌疑人量刑情节有关的书证等,其中以补充调取言辞证据为主,约占 70.2%。 

  (三)自行补充侦查的依赖性较大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时对于侦查机关的依赖性极大,如在讯问、询问时都要侦查人员帮助通知人到场。另外,检察机关完全通过自行补充侦查达到审查起诉目的的案件屈指可数,大部分案件是通过自行补充侦查和退回公安补充侦查相互协调配合完成的例如我院2020-2022年办理的自行补充侦查案件均经过了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程序。 

  二、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在运行中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是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意识不强。(一)自行补充侦查权长期被闲置,久而久之,检察官运用该权力的意识淡化、能力弱化。(二)是检察人员自身精力有限。审查起诉阶段的处理案件时限较短,自行补充侦查一方面挤占审查起诉阶段的处理案件期限,另一方面使得案件承办人的工作量剧增。尤其是在“捕诉合一”要求下案多人少的矛盾尤为突出,人力、时间和精力有限,难以保证完成自行取证工作,案件的承办人为规避风险更倾向于选择退回侦查机关或监察机关补充调查。 

  二是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在立法及具体实施方面尚不完备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从立法规定和检察机关行使该权利具体实施细则两方面存在缺失。一是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补充侦查的情形,但均是概括性的规定,实现方式、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都不具体,对实践缺乏有效的指导另一方面检察机关系统内部没有制定统一的自行补充侦查实施细则。检察机关如何启动程序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范围是哪些?自行补充侦查的侦查措施有哪些?检察官只能在有限的审查起诉一个月期间内摸索研究,加之业务不熟练,自行侦查补正效果有限,导致其更不愿意启动自行侦查。 

  三是检察官自行补充侦查的能力欠缺。检察官自行补充侦查能力储备不足、水平有限。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中侧重于证据审查能力和庭审能力的学习培养,因此,绝大多数检察官对于证据的收集、调取、固定等侦查工作并不熟悉。检察官在指控犯罪、论述说理方面具有优势,但是对于询问证人、勘验、检查、鉴定等专业性侦查工作,缺乏相应的经验,极大程度上限制了自行补充侦查的有效运用。 

  是检察侦查能力和技术保障欠缺。长期以来,检察官由于受传统办案观念影响,大都注重审查案件能力的提升,对刑事侦查、证据收集等专业技能缺乏系统培训,行使自行侦查权能力不足。加之有的基层检察院刑事侦查技术手段和设备不完备,无法满足侦查取证工作的需要。同时,司法责任制改革后,员额检察官权力清单也未明确检察官关于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权力责任,检察官对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的积极性不高。 

  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必要性 

  尽管检察机关在行使自行补充侦查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难点、障碍,但不可否认,自行补充侦查权兼具诉讼和监督双重价值,是对公安机关为主的补充侦查的必要补充。不仅有利于缩短办案周期,提高办案效率同时有利于排除非法证据,维护司法公正,对侦查活动实行有效监督尤其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加强自行补充侦查能力更是检察机关谋发展、重自强的客观需求。 

  、完善检察机关自行侦查取证的建议 

  检察官切实提高对自行补充侦查重要意义的认识 

  检察官办案组作为司法办案的最基本单位,应该首先学习并熟悉所有关于自行补充侦查的规定和要求,理解并深刻把握该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认识到通过自行补充侦查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有助于提高办案效率降低“案-件比”,有助于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完善相关制度,建立可操作性强的具体规范 

  构建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运行机制,就是要明确适用条件,规范操作流程,强化运行保障。针对自行补充侦查的启动、审批、权限、范围等环节,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细则,为自行补充侦查工作提供指引,方能提高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适用率。 

  明确规范自行补充侦查的办案程序自行补充侦查不得随意启动,应根据自行补充侦查事项的大小以及繁易程度,来决定审批权限。如对于调取书证、讯问、询问,视听资料等措施可由检察官自行决定,而对于采取拘传、搜查、查封、扣押、冻结等侦查措施,委托重新鉴定等重要补充侦查事项,则应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才可启动。此外,应充分保障嫌疑人和辩护人的权利,自行补充侦查工作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主动将补充侦查的相关情况及时告知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并上传至统一业务系统,辩护人有权通过查阅、复制相关文书和材料。 

  明确自行补充侦查权的案件范围 

  根据实践建议自行补充侦查的案件范围为:一是对于案件部分事实不清,部分证据不足,只需对个别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侦查取证工作量不大的情况,考虑到诉讼效率的因素,应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二是对于案件关键证据存在疑问,且侦查机关可能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三是审查过程中发现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如不及时自行侦查,证据可能灭失的;四是经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未达到退查效果,或侦查人员未按要求进行补充侦查,但仍有补充侦查空间的五是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对于案件的事实或证据存在较大的异议,且已经影响到了补充侦查工作的继续开展的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退而不侦的,应当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 

  (三)明确自行补充侦查的侦查措施目前《刑事诉讼法》并无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可适用的侦查措施的相关规定。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 389 条的规定:“公诉部门办理案件,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可见,规定对于检察机关可以适用的侦查措施并无专门限定。但是结合自行补充侦查的实际,应对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的侦查措施进行限制,如不可以采取技术侦查、通缉,原因是这些调查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要求,并且对个人权利存在一定的侵害性,需要法律规定的专门人员来进行。 

  )合理延长自行补充侦查的期限当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的期限,但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 383 条规定,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其侦查期限计算在该案件审查起诉期限内。而根据第 382 条规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有一个月补充侦查期限,并且可以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后,审查起诉期限可以重新计算。可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不仅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时间相对宽裕,而且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期限也增多。因此,检察机关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一般选择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甚至会出现为缓解办案压力将实际上无需补充侦查的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形因此适当延长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有利于提高检察人员自行补充侦查的积极性。 

  三是充实和提高检察机关开展自行补充侦查的力量一是加强与侦查机关的干部交流培养制度强化与侦查机关的沟通协调,组织检察人员熟悉侦查工作,多和公安机关沟通交流来增强侦查取证能力。如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等需要注意的问题和细节,通过案件交流、课程讲座、专题研讨会等多种形式,传授侦查技能与经验。二是建立自行侦查激励机制。将自行侦查情况作为检察官司法办案和诉讼监督考评的指标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中,同时,对于因自行补充侦查有效防止、纠正错案或者重大违法侦查行为的,予以额外奖励,通过正向的激励,引导检察官加大自行侦查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参考文献: 

  1、孙曙生, 高邢榕:《退回补充侦查和自行补充侦查制度探讨》,载《行政与法》 

  2、王小光,米卿:《完善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制度的思考》,载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3、刘戈 闫平 陈彩华:《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权研究》,载《南方刊论》 

 

 

(作者:宋寒)